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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十一)要点解读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1-03-15 16:39:55 浏览:0

 

【编者按】20213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刑法修正案(十一)在证券期货犯罪领域方面,坚持问题导向、突出重点,以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保障金融改革、维护金融秩序为目标,与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注册制改革相适应,大幅提高了欺诈发行、信息披露造假、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和操纵市场等四类证券期货犯罪的刑事惩戒力度,较好地实现行刑衔接,为打造一个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的资本市场提供了坚实的法治保障。我们结合新证券法的修订情况,对刑法修正案(十一)要点进行了解读,供广大投资者参考。

 

一、欺诈发行证券罪

充分的信息披露是注册制改革的核心,重点在于发行人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充分披露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一旦发行人在其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将产生一系列的失信、违法、犯罪行为,给监管带来重大负担,严重侵害投资者的合法财产权益。因此,法律必须对此予以严惩,让违法者承担较重的法律责任。

【条文对照】

旧刑法:第一百六十条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修正案(十一):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关联的新证券法条文:

第十九条 发行人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应当充分披露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四条 股票的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等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已经发行并上市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发行人回购证券,或者责令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回证券。

第一百八十一条 发行人在其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尚未发行证券的,处以二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千万元的,处以二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链接新证券法】新证券法对于欺诈发行行为在追究行政责任时,突出了隐瞒重要事实编造重大虚假内容两大违法情形和具体表现;提升了罚款的倍数和定额罚款金额,加大了处罚的力度;强化对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处罚,即对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发行人从事欺诈发行这一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细化,明确了有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千万元时的不同罚款数额。

【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要点解读】在此次修正案之前,欺诈发行股票、债券行为往往涉案资金极高,但罪名的顶格刑期仅仅只有5年有期徒刑,存在严重的罪责相差太大的情况。此次修订大幅强化了欺诈发行罪的刑事打击力度。

1.大幅提高刑期上限。对于特别严重情形可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即意味着该罪刑期上限提高至15年有期徒刑。

2.加大罚金力度。取消了个人罚金为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的5%的上限限制,对单位的罚金由非法募集资金的1%—5%提高至20%—1倍。

3.扩大犯罪对象的认定范围:①增加等发行文件的表述,意味着今后除了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募集办法,对于发行过程中涉及的所有文件存在欺诈行为,均可能构成欺诈发行证券罪;②将存托凭证纳入欺诈发行证券的规制范围,且增加了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意味着将来可能出现的新型证券品种也可纳入规制范围,为打击欺诈发行其他证券品种的犯罪行为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

4.扩大犯罪主体。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欺诈发行的行为亦构成欺诈发行证券罪,且明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主体身份系单位时实行双罚制,除处以罚金刑外,单位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需受到刑事处罚。

 

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信息披露是注册制的核心要求,也是我国证券市场的薄弱环节。规范信息披露是保障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当务之急,必须对不按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现象采取严格的监管和严厉的处罚措施,大幅提高信息披露造假等犯罪行为的刑罚力度。

【条文对照】

旧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刑法修正案(十一):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前款规定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犯前款罪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关联的新证券法条文:

第七十八条 发行人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证券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

第一百九十七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链接新证券法】新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把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单列出来,以区分于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加大对后者的行政处罚责任,体现了不同的信息披露责任和信息披露要求。

【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要点解读】在本次刑法修改前,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犯罪主体规定的不够全面,且刑期设置相对偏低,与注册制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理念不尽一致。此次修订主要有以下内容。

1.大幅提高刑期上限。将该罪名的最高刑从3年有期徒刑提高至10年有期徒刑。

2.加大罚金力度。取消该罪名的罚金最高20万元的上限限制。

3.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刑事责任。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信息违规披露或者不披露重要信息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他人利益严重受损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构成本罪,且明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主体身份系单位时实行双罚制,除处以罚金刑外,单位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需受到刑事处罚。

 

三、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实质上是一种对不特定人的欺诈行为。各国法律对操纵市场行为都是明令禁止的,并均规定了严厉的制裁措施。禁止操纵市场,既是我国资本市场规范化建设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我国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客观需要。依法从严惩处操纵市场行为,对于防止证券期货市场出现过度投机现象,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利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条文对照】

旧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修正案(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的;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的;

(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 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六) 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

(七) 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关联的新证券法条文:

第五条 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第五十五条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影响或者意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并撤销申报;

(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

(六)对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

(七)利用在其他相关市场的活动操纵证券市场;

(八) 操纵证券市场的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的,责令依法处理其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操纵证券市场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链接新证券法】 新证券法第五十五条完善了操纵市场的要件,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对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了影响,或者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这种意图,即构成操纵市场行为;在总结监管实践的基础上,补充完善了操纵市场行为的类型。第一百九十二条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提升了处罚幅度。

【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要点解读】

1.增加本罪的构成要件。将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行为作为本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明确了一旦达到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程度即构成本罪。

2.扩大追责范围。借鉴新证券法规定,针对市场中出现的新的操纵情形,进一步明确对幌骗交易操纵”“蛊惑交易操纵”“抢帽子操纵等新型操纵市场行为追究刑事责任。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操纵市场行为的专业性和隐蔽性明显增强,操纵手段花样翻新,刑法修正案(十一)与新《证券法》有效衔接,明确了常见犯罪手段,扩大追责范围。

 

四、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证券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和正常运行,有赖于各种专业服务机构为其提供服务。中介机构是资本市场的看门人,其勤勉尽责对于资本市场健康发展至关重要。会计师事务所已经成为证券市场监督体系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是证券市场形成公开、公平、公正市场环境的必要环节。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是确定交易价格的关键。律师事务所的工作是推动整个证券市场法制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上述机构出具的文件一旦出现弄虚作假的内容,极有可能给依赖于相关报告作出投资、交易决策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有必要对其行为作出规制。

【条文对照】

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刑法修正案(十一):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关联的新证券法条文:

第十条 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

第一百六十三条 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二条 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业务收入或者业务收入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停或者撤销保荐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三条 证券服务机构违反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业务收入或者业务收入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停或者禁止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链接新证券法】新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基本保留了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内容,仅在审计报告后增加了及其他鉴证报告。第一百八十二条加重了对违法的保荐人的处罚,提高了罚款的数额。第二百一十三条加大了对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了罚款数额;增加了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以外的其他证券服务业务、应备案而未备案行为的法律责任。

【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要点解读】

1.明确规定保荐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十一)首次明确将保荐人作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犯罪主体,适用该罪追究刑事责任。

2.细化刑罚结构,强化了刑罚力度。在原来情节严重的起刑档的基础上增设了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的升格法定刑档,且明确升格刑的三种具体情节,未设置相应兜底条款。

3.完善了本罪名存在受贿情节时出现犯罪竞合问题的处理,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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